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仕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王智瀚
訴訟代理人  蘇士翔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環快往台64線6公里處,因過
失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31元。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
3、交通費20,000元。
4、拖吊車費4,000元。
5、汽車事故折舊損失50,000元。
總計275,131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洪羽思 ,其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主張零件折舊,拖吊費用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費單據、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而追撞擊原告
所駕系爭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
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
下:
1、系爭車輛維修修復費用141,131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
廠,修復費用共計141,131元(其中零件費用79,430元,
工資費用61,70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
本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9年10月10日止,已使用6年8月25日,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即71,487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7,943元。至工資部分61,701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9,64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7,943元+61,701元=69,64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損害,是本件係屬單
純財產權涉訟,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尚不得據此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4、拖吊車費4,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
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汽車事故折舊損失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73,64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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