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徐敏芳
一、上列原告提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