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姵文
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姵文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欲步行穿越碧潭路至對面時,明知該處繪製槽化線,加以往北22公尺處即有可供穿越碧潭路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從該處穿越碧潭路,且亦未向右察看來車,適逢 林昭吉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碧潭路內側往碧潭橋方向直行,行經至碧潭路121號前時,林昭吉見王姵文突然自馬路竄出而緊急煞車倒地,致林昭吉摔車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擦傷、左肩拉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指擦傷、右手腕挫傷、右髖挫傷、左膝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右踝挫擦傷併外踝捉裂性骨折、右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昭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報告各1份。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受傷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王姵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查被告欲穿越碧潭路,於被告左側2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穿越道路,且未向右察看是否有車輛通過,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倒,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做清潔工作,是臨時工,高中肄業,需扶養15歲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