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范朝勝
訴訟代理人 范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95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6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4,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台七甲線54.2
公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訴外人蔡
秉錡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112,368元(其中鈑金13,800元、烤漆17,000元及零件
81,568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初判表認為被告要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惟認為系爭車輛的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並未造成擋風玻璃
及引擎蓋的損害,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所
致,該估價單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
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20頁);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
和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駕駛人於駕駛時應
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騎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又系爭路段路
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靠
右行駛;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行駛在系爭車輛
之車道上,未靠右行駛,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對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
定駕駛,惟被告於系爭地點未靠右行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且原告所承保的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此有上開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況系爭車輛駕駛沿系爭路段由梨山往
禹陵方向行駛,右彎經系爭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期待系爭車輛駕駛突轉彎後,
對於被告違規靠左行駛道路採取任何事先避免措施,是系爭
車輛駕駛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輛修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12,368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證。而上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修理項
目、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被告雖辯稱引擎蓋及檔風
玻璃之損害,非其所致,而係系爭車輛之前發生之交通事故
所致云云,然其雖請求證人甲○○到庭為證,惟證人甲○○
到庭表示其並不在現場,亦未至警局制作筆錄,此有其證詞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就系爭車輛前有發
生交通事故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且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
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車燈損壞擋
風玻璃,此有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此核
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的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
),復有證人乙○○即系爭車輛估價單開立的車廠駿達汽車
員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外表壞的才有估價,如要拆除之後
才知道有沒有壞掉的,也有估價。損害怎麼產生的不知道,
但是車子進來時就是有這些項目損害。保險公司是就有撞擊
點部分請我們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證人
證述可知上開估價單系就撞擊的部分而為估價,至被告僅泛
稱系爭車輛維修與撞擊不符,顯係不必要且不實之維修等詞
,然未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非屬不必要,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
件81,568元、鈑金13,800元、烤漆1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檔風玻璃,
業如上述,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
金及烤漆不予折舊外,其餘81,56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4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
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為4年1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6日,已使用4年1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568÷(5+1)≒13,5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568-13,595)×1/5×(4
+12/12)≒67,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568-67,973=13,59
5】,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3,595元+鈑金13,800
元+烤漆17,000元=44,3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