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相對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利息未載、付
款地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年4月16日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原
係抗告人為擔保履行111年4月20日承攬施作「玥隱信義住
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所開立,嗣相對
人另尋其他廠商,兩造於113年6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清點現場已購置之材料及設備、確認是否沿用已入場之
材料及設備、確認工程完工進度及約定結算工程款至19樓版
模澆置完成,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22日前提出結算文件,
迨相對人結算完成後支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詎事後相
對人始終對結算文件不予理會,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及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請求給
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是系爭本票債務確有爭執,
應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470萬元及自11
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47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因系爭契約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又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涉訟中,應
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云云,然系
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爭執
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就兩造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至是否會有遭執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則尚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要
非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否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