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相對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利息未載、付

  款地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年4月16日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原

  係抗告人為擔保履行111年4月20日承攬施作「玥隱信義住

  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所開立,嗣相對

  人另尋其他廠商,兩造於113年6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清點現場已購置之材料及設備、確認是否沿用已入場之

  材料及設備、確認工程完工進度及約定結算工程款至19樓版

  模澆置完成,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22日前提出結算文件,

  迨相對人結算完成後支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詎事後相

  對人始終對結算文件不予理會,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及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請求給

  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是系爭本票債務確有爭執,

  應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470萬元及自11

  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47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因系爭契約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又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涉訟中,應

  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云云,然系

  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爭執

  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就兩造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至是否會有遭執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則尚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要

  非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否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