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郝英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英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郝英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30號法務部大門前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迴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直接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迴轉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使由 何坤輝 所駕駛從重慶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煞車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何坤輝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何坤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郝英德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慶南路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欲迴車,即便係行駛在內車車道,亦應暫停並看清已無往來車輛後才得迴車,從而其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已屬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職是,被告上述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迴車行為,致告訴人車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沒有開計程車,無業,沒有收入來源。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另我有領殘障手冊,是精神方面的疾病,之前有領取每月5,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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