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吳苡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 律師
被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李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陳品蓉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 李魁田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魁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魁田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曾因懷疑被告李魁田與被
告陳品蓉過從甚密,因偶然發現被告李魁田於108年9月18
日偷偷向公司告假未向原告告知,實則與被告陳品蓉相約
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地址:249新北市○○區○○○街○○
號)開房間,而因原告發現不尋常之處進而查閱被告李魁
田平日所使用之汽車行車紀錄器,而聽到兩人對話提及兩
人甫開房間號碼803,憤而向李魁田質問緣由,被告李魁
田因覺事跡敗露無法隱瞞,而對於自己與被告陳品蓉之婚
外情事向原告坦承不諱,才發現被告二人已交往2年多,
且常利用被告李魁田偷請假方式約會,原告向被告任職公
司要求調取被告之請假記錄,始知被告李魁田均在原告不
知情之情況下向公司請假數十次,而實則均與被告陳品蓉
私約開房間。
(二)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品蓉與原告乃係私交十幾
年之閨蜜,而被告陳品蓉明知李魁田係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之私下交往, 詎渠 等竟於二年多來於地點不詳之汽車旅
館(被告李魁田僅承認有新八里汽車旅館、探索汽車旅館
)進行性行為,且被告李魁田於東窗事發後曾自書悔過書
給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有性交之行為坦承不諱,而更曾於
十月間傳訊息請求原告之原諒,原告依然無法接受被丈夫
以及密友背叛之雙重打擊無法原諒被告二人之行為,而被
告陳品蓉竟更於東窗事發後不知悔悟,除未向告訴人當面
道歉以外,竟然還持續與被告李魁田聯繫,甚至直接打電
話到被告李魁田任職的公司,要求被告李魁田勸諭原告不
得對她提告等荒唐行徑,使原告終於忍無可忍,而決心對
被告二人提出訴訟。
(三)被告陳品蓉明知原告與李魁田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
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
異性間往來之程度,暗自與李魁田私通款曲長達二餘年,
嚴重破壞配偶間應互守忠實義務,無視配偶間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發現以後,日日以
淚洗面,難以入眠,且對其與被告李魁田間之婚姻產生不
安、懷疑及痛苦,足見被告陳品蓉之行為確為動搖原告與
被告李魁田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被告陳品蓉於原告
與被告李魁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魁田親密交往之行止
,顯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
因被告陳品蓉與被告李魁田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
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致原
告之家庭不寧,終至婚姻破碎,深夜思及,每每夜不成眠
,飲食無味,原告內心痛苦無以名狀,幾至精神崩潰。是
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屬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
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
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
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七)查,被告陳品蓉為宮廟主持者,其收入都以現金交易,僅
知道收入甚豐,卻無法查得確實所得。再者,考量原告因
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原告飽受憂鬱、消化不良、失眠之苦
,甚而因此長期處於焦慮狀態,除須持續就醫外尚須服用
助眠食品以及芳療輔助始得以入睡;又原告曾對被告二人
提出通姦告訴,於109年5月12日出庭後,因此事對之打擊
過大導致原告精神恍惚,不慎跌倒造成腿部骨折及擦挫傷
,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蒙受極大之痛苦。為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損害賠
償,自屬合理。
(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魁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則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
四、被告陳品蓉則辯以:
(一)原告吳苡榛與李魁田係夫妻,該兩人多年來於被告陳品蓉
所護持主持之佛堂襌修,是被告與李魁田間係屬同修,純
係信仰關係而往來。故,原告稱伊與被告陳品蓉係私交十
幾年的「閨密」等云云,並非全然屬實。
(二)再者,數年前,原告吳苡榛曾經因為不喜歡其兒子所交往
的女朋友,曾私下要求被告幫忙為其兒子作法「斬桃花」
,當時為被告所拒絕,而後,原告吳苡榛因不滿兒子與女
友結婚,其婆媳關係十分緊張惡劣,吳苡榛當時因而患有
重度憂鬱症在身。故,原告吳苡榛宣稱,因被告二人之行
為,致使其飽受長期憂鬱、焦慮狀態等云云,並非事實,
其提出所謂的診斷證明、藥袋,也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品蓉
有何關連。至於,原告又自述因精神恍惚,「不慎」跌倒
造成腿部骨折及擦挫傷等等,也看不出與被告陳品蓉有何
關連,自不應歸責於被告陳品蓉所致。則,原告吳苡榛主
張被告50萬元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查原告吳苡榛起訴被告陳品蓉及李魁田侵害其配偶權,並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然而,原告吳苡榛所引用之證據,
竟然是同屬被告的 李逵田 所自書的「自白書」、對話記錄
及自製的公司請假記錄表等等,此等文件皆係原告或被告
李逵田自行製作之物件,其形式及其內容之真實性,實非
無疑,不應僅僅憑此文件便用以證明被告陳品蓉有起訴狀
所主張之侵權事實。
(四)按原告吳苡榛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吳苡榛即曾經攜同
被告李魁田於108年9月間,一同到佛堂找被告陳品蓉本人
,當面無端指控陳品蓉,詎稱陳品蓉與李魁田有通姦,更
當場向陳品蓉索賠新台幣60萬元,如拿不出來,還要求陳
品蓉去找其他同修借貸等,並大肆咆嘯,而李魁田當時竟
然還在旁附和,稱伊已承認通姦,要陳品蓉承認等等,陳
品蓉當場否認;豈料,事隔不到一週,原告吳苡榛竟又約
陳品蓉單獨在佛堂碰面,依舊開口向陳品蓉索賠60萬元,
並對陳品蓉提示伊服藥的藥袋,威脅陳品蓉說伊自己患有
憂鬱症,自己若失控的話也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事情來
,甚至威脅要毀掉佛堂等等,被告陳品蓉仍然拒絕原告的
無理要求,然而,因三方均係同修,故陳品蓉前此也沒有
對他人提及此事,僅僅私自隱忍下來,怎知,其後竟遭原
告誣告通姦?而李魁田竟然也配合其妻提供「自白」,實
在令被告陳品蓉深感無奈,百口莫辯,懇請鈞院明察各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李魁田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暨被告二人開完房間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錄音譯文、
被告李魁田於任職公司同福貿易公司之請假紀錄列表、被
告李魁田自書自白書、被告李魁田傳給告訴人請求原諒訊
息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魁田
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陳品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
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
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
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固無所謂侵害他人
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二人108年9月18日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為證,又錄音譯
文內容為:「女:(台語)啊還有,還有什麼,剛剛我們住
哪,803」、「男:803嘿」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及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774號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細譯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句
並佐以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二人該次對話主題雖係自
日常生活中找尋下注彩券號碼之靈感,惟被告陳品蓉於對
話中稱「剛剛我們住哪,803」並輔以被告李魁田自陳108
年9月18日有與被告陳品蓉共同去汽車旅館等情判斷,足
認被告陳品蓉所稱「剛剛我們住哪,803」應係指與被告
李魁田共同去汽車旅館之房號,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一事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李魁田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其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是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品蓉部
分自109年9月16日、被告李魁田部分自109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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