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被 告 姚彥妃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
江政俊 律師
被 告 林蔚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姚彥妃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林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王建智與被告姚彥妃為配偶關係,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9日結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 王祥銓 ,現年2歲餘。
(二)被告林蔚、被告姚彥妃,竟於原告王建智與被告姚彥妃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逾越社交禮儀之交往關係,嚴重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姚彥妃結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原
告對被告姚彥妃親愛有佳,儘管工作忙碌,仍主動分擔家
事,對被告姚彥妃呵護備至,相處堪稱融洽,此有原告與
被告姚彥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為證。
2、於107年底,原告察覺本件被告姚彥妃行為有異,於原告
仍與被告姚彥妃仍同居時,被告姚彥妃時常躲在房間內使
用手機下載交友軟體與他人來往,避不與原告及原告之家
人見面、互動,惟原告專注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且珍惜
一家三口之圓滿關係,斯時並未加以細究。
3、於108年10月間,本件原告與被告姚彥妃婚姻關係仍存續
,被告姚彥妃竟以年幼未成年子女哭鬧聲太吵、要打工兼
差為由,堅持搬離原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共同之住所,原
告多次勸被告姚彥妃回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因未成
年子女氣管問題已多次就醫,經醫生告知可能需接受手術
治療,而需父母赴醫院了解手術可能之風險,並於了解風
險後再決定是否同意為未成年子女簽署手術同意書;為此
,原告多次盼被告姚彥妃以母親身分,與原告共同赴醫院
了解、評估、討論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及是否適合進行手
術事宜,詎被告姚彥妃對未成年子女狀況並不關心,僅向
原告表示「累了,改天再談」等語,並在完全不了解未成
年子女身體狀況下,草率在未成年子女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
4、另於108年間,原告偶然聽見被告姚彥妃持手機與同性別
友人被告林蔚通電話時,向被告林蔚表示:「寶貝,我愛
妳」,原告聽聞驚愕不已,後原告循線調查,竟發見被告
姚彥妃與被告林蔚有發展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
包含相互傳遞曖昧紙條、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訊息、
深夜通話長達數小時,被告二人行為,顯然破壞原告與被
告姚彥妃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
5、於此期間,原告另發見被告姚彥妃多次搜尋有關如何與星
座為天蠍座之女談戀愛、同性性愛方式影片、汽車旅館住
宿資訊,有被告姚彥妃網頁搜尋紀錄可以為證;被告姚彥
妃另於108年11月(此時間點被告姚彥妃已搬離與原告共同
住所),於樂購蝦皮購物平台購買為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
之情趣用品,再再可見,本件被告姚彥妃確有與被告林蔚
發展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
6、本件被告姚彥妃最初雖否認與被告林蔚間之外遇關係,直
至本件原告提出諸多證據後,被告姚彥妃始承認外遇之事
,並曾對此表示歉意,此有原告與被告姚彥妃通訊軟體
LINE中有關外遇關係之對話紀錄可以為證,惟後被告姚彥
妃仍堅持拒絕返家照顧年幼未成年子女、履行夫妻間之同
居義務。
(三)被告林蔚、被告姚彥妃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萬
元。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林蔚、被告姚彥妃,明知原告與被告姚彥妃
婚姻關係存續,仍執意為親密之交往行為,交換諸多曖昧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文字、訊息,被告二人並曾購買用以
發生性行為之道具發生性行為,種種惡劣行徑均已嚴重破
壞、干擾原告與被告姚彥妃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
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
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
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姚彥妃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王建智並無不法取得證據之事,取得證物於本案
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
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
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
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
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
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
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
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
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
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
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
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
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
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
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判
決意旨可得知,我國實務係肯認符合比例原則之不貞蒐
證權。
(3)查,本件原告王建智提出之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通訊
軟體訊息之證物,係於一次被告姚彥妃於感冒服藥物後
,半夢半醒間竟脫口而出:「林蔚,我愛你。」,並當
著在一旁照顧其起居之原告王建智面,與被告林蔚通電
話、傳遞曖昧訊息,後被告姚彥妃於未關閉、鎖上手機
之情況下再次睡去,惟被告姚彥妃之手機仍一再跳出曖
昧訊息,原告王建智見聞後驚愕之餘,遂對該等有關被
告姚彥妃發展外遇關係之訊息、通話紀錄進行蒐證。
(4)另因被告姚彥妃會使用原告王建智之電腦同步其所使用
之手機、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或使用原告王建智之電腦
登錄被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使原告王建智於使用個人
電腦時無意間發見被告姚彥妃內與林蔚發展外遇關係之
證物;此外,有關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傳遞之曖昧紙
條,係因本件被告姚彥妃習慣隨意放置個人物品,使原
告王建智於整理家務時,拾獲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傳
遞之曖昧紙條。
(5)核本訴原告王建智取得本件證物之方式,既非以強暴或
脅迫等方式為之,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及與
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權衡本件原告王建智蒐證現實
層面存在之困難,及原告王建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復以本件原告王建智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獲
取證物,而均係於無意間撞見被告姚彥妃之不軌行為及
跡證後,為保護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合理地對該等
證據加以探究、蒐集、整理,要無不法取得證物之情,
故本件原告王建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各項證物,於本案
訴訟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2、本件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發展外遇關係事證明確
(1)被告姚彥妃一再辯稱,其未與訴外人林蔚發展超越分際
之交往關係,惟自
1.【原證4】中:被告林蔚:「我願意愛不顧身,給你
一次幸福的可能!生命要有妳才完整…」被告林蔚:
「因為我不知道下一輩子還是否能遇見妳,所以我今
生才會那麼努力把最好的都給妳,我愛妳!!!」
2.【原證5】中:被告姚彥妃:「愛妳喲寶貝!」
3.【原證6】中:被告林蔚:「在我心裡《妳》無人能
取代,我愛妳我要妳永遠做《蔚的妃》,無論生老病
死貧窮富貴我永遠不離開,僅僅牢牢握住妳我要做妳
唯一的依靠!我愛妳!我愛妳!我真的好愛妳!」被告姚
彥妃:「往後餘生,希望都是妳。幸福有妳陪,哭哭
時有妳哄,清晨有妳,每天醒來第一眼看見的是妳,
擁有妳清晨的第一個吻…」被告姚彥妃:「妳心裡只
能是我,滿滿的都是我,也只能是我一個人的…」被
告姚彥妃:「想填滿妳身分證配偶欄的空白處…」被
告姚彥妃:「想把妳關在我心裡,不讓別人進,也不
讓妳出去…」被告姚彥妃:「我要成為那個可以陪妳
哭,陪妳笑,陪著妳瘋,陪著妳鬧,成為那個可以陪
妳白頭偕老廝守一生的人…」被告姚彥妃:「我們十
指相扣,彼此相愛,一年,三年,五年,十年…」被
告姚彥妃:「而是希望你是我以後的未來的全部。我
不想成為你的負擔,我會慢慢的走出這裡的一切,永
遠愛我的承諾,你說到要做到,並且要一直永遠的」
被告林蔚:「愛妳是不變的諾言!我不曾給過承諾,
而妳是第一個讓我想愛一輩子的人!不管多久我都會
等妳!我愛妳!」
(2)核上開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間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
念,顯非一般友誼關係之友人間之對話,而係交往、熱
戀中情人間之曖昧且深情之誓言,故本件被告姚彥妃雖
辯稱其與被告林蔚僅為「閨密」關係、僅係互相傾吐對
婚姻之困境等,均不足採,所為答辯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王建智及家人未曾虧待被告姚彥妃,現被告姚彥
妃竟欲以婆媳關係不和,合理化其離家發展外遇關係之行
為,並不可採
(1)本件兩造婚後,因成長背景不同,生活習慣亦不同,原
告王建智相當體諒被告姚彥妃婚後離開故土恐不適應,
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原告王建智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並包容被告姚彥妃之情緒,努力維繫兩造文
化差異下之婚姻關係,後被告姚彥妃卻以年幼未成年子
女哭鬧聲太吵、要打工兼差為由,不顧原告挽留,堅持
搬離原與原告王建智、未成年子女共同之住所,此有
108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姚彥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以為證。
(2)面對被告姚彥妃堅持分居,原告王建智雖感不捨,惟原
告王建智仍尊重被告姚彥妃之決定,於被告姚彥妃離家
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姚彥妃返家,多陪伴、參與年
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惟被告姚彥妃明明持有家門鑰
匙,卻不願返家,期間甚至曾向原告王建智借款,疼愛
被告姚彥妃之原告王建智,亦趕緊挪用生活費用,提供
被告姚彥妃需求之款項。
(3)本件原告王建智過去耐心地盼以時間磨合期與被告姚彥
妃間之文化差異,包容被告姚彥妃之任性行為,惟對於
原告王建智之一再退讓,被告姚彥妃行為卻變本加厲,
甚至直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在外與被告林蔚發展外遇關
係,現被告姚彥妃竟企圖以誣指原告王建智之家人有對
其不善、存在婆係關係為由,欲合理化其與被告林蔚發
展外遇關係之不當行為,其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所為
答辯亦不足採。
4、為上所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件原告王建智對
被告姚彥妃親愛有加,且尊重被告姚彥妃婚後面臨之文化
差異,均以善意溝通之方式與被告姚彥妃溝通,惟面對原
告王建智之善意,被告姚彥妃卻執意拋下年幼未成年子女
,在外租屋與被告林蔚發展外遇關係,核被告二人行為,
侵害原告王建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深,使原告王建智
承受難忍之痛苦,懇請鈞院鑒核,賜原告王建智判決如聲
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被告姚彥妃則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姚彥妃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然被告姚彥妃與同性友人即另一被告林蔚發展逾越社交禮
儀之交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二)原告與被告姚彥妃結婚以後,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同、原告
母親、姊姊瞧不起被告姚彥妃之陸配身分,屢屢挑剔被告
姚彥妃等婆媳相處問題,原告明知被告姚彥妃受到委屈,
卻未能積極協調、解決,也無力協助被告姚彥妃融入婆家
;於未成年子女王祥銓出生後,原告一直懷疑未成年子女
王祥銓非其親生。以上種種,導致兩造感情漸生裂痕:
1、被告姚彥妃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
相識不久隨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被告姚彥妃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本被告姚彥妃十分期待來臺
生活並與原告共組小家庭,然被告姚彥妃來臺後始驚覺除
原告外,實際上還需與原告母親、原告未出嫁之姊姊共同
生活,並非當初原告所稱之小家庭。二個來自不同之原生
家庭之人,在生活習慣、觀念等方面,本來就需要諸多討
論與磨合,況原告與被告姚彥妃係兩岸婚姻,二人在教育
、文化等差異更大,相處上更需用心經營;此外,被告還
需融入婆家生活,與婆婆、大姑生活,相較於一般新婚夫
婦挑戰更多;且被告姚彥妃遠嫁臺灣,對臺灣之生活環境
陌生,在臺灣也無朋友,原告更應悉心呵護、體貼被告姚
彥妃,協助被告姚彥妃適應臺灣社會、融入家庭環境並建
立人際關係。豈料原告母親、姊姊經常嘲弄、貶抑被告為
大陸配偶之身分,被告姚彥妃未曾受過如此委屈,因而希
望原告能協助溝通,但原告不僅當場未曾開口制止,事後
也未能提點原告母親、姐姐。原告未能維護被告姚彥妃之
尊嚴,已令被告姚彥妃對原告失望不已,更添孤單之情。
2、又因被告姚彥妃嫁給原告後,婆婆、大姑在生活習慣、家
務處理上均強勢要求被告姚彥妃要依從婆家之規矩,按照
婆家之方式打理家務,被告姚彥妃實難以適應且融入婆家
生活,但當被告姚彥妃求助於原告、希望原告能協助溝通
時,原告卻不願意處理並責難被告姚彥妃不尊重母親、姐
姐。
3、連被告姚彥妃難產才生下之未成年子女王祥銓,自是疼愛
有加,然婆婆、大姑對於被告姚彥妃之照顧子女之方式,
其等也要指手畫腳,批判被告姚彥妃照顧不周、不愛乾淨
,連孩子哭聲太大,婆婆也要指摘被告姚彥妃。原告明知
其母親、姊姊對被告姚彥妃經常惡言相向、百般挑剔,卻
從未挺身為被告姚彥妃發言,還會責怪被告姚彥妃不尊重
長輩,在在令被告姚彥妃對原告失望透頂。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姚彥妃時常躲在房間、使用交友軟體
、避開原告與原告家人等等,實係因被告姚彥妃難容於婆
家,只好於空閒之餘在房間內玩網路遊戲,原告所指,委
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姚彥妃對未成年子女王祥銓不關心云云,
並非真實在。從被告姚彥妃與原告之LINE對話,均可見被
告姚彥妃即便在外工作,也十分關心子女;被告姚彥妃早
已多次帶未成年子女王祥銓就醫,對於其健康狀況有一定
之了解,因此當原告提出手術同意書,被告姚彥妃不願耽
誤孩子醫療而簽名,原告指摘,自無可採。
(三)原告所提之原證4、5、6、7、9為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原告控制欲強,在被告姚彥妃外出工作後,即對
被告姚彥妃疑神疑鬼;而被告姚彥妃之手機平時有密碼鎖
鎖住,電子郵件也需輸入密碼才能開啟,然原告以不明方
式解鎖查閱被告姚彥妃之手機資料及電子郵件,原告取得
之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姚彥妃個人電子郵件,業係嚴重侵害被告姚彥
妃之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二人為女性閨密,縱有較為親暱之用語,衡諸常情,
亦難認有何嚴重之逾矩行為,難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126號民事判決可參。
2、被告姚彥妃與另一被告林蔚為工作時才認識之同事,因被
告林蔚與被告姚彥妃年齡相仿,談天話題相近,因此二人
結為閨密,當被告姚彥妃向其傾訴婚姻中之困境時,被告
林蔚能 提供精神上之安慰與支持。復因女性彼此間之互動
相較於男性,本來就較為親密,因此有些較親暱之言語及
表達方式,亦屬常情。
3、因被告二人均愛聽歌,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為被告林蔚
抄寫喜愛之歌詞(歌曲名:愛不顧身、只是太愛你),被告
姚彥妃隨手收下,並非互傳曖昧紙條。若係原告所述之曖
昧紙條,被告姚彥妃豈會隨處擺放讓原告取得?可見原告
所指,顯屬誤會。
4、原告提出之原證5為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間之電子郵件
,原告係違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鈞院認
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二人為閨密,女性間互以寶貝、親愛
的等暱稱相稱,並非罕見,而從被告二人間之文字僅有「
愛你呦寶貝」、「IloveU」等語,從閨密互動關係來看
,應屬女性友人間之撒嬌,尚不足以認被告二人間係出於
情侶間之互動而有逾矩行為。
5、原告提出之原證6為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原告係違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縱鈞院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林蔚知悉被告姚彥妃婚
姻困境而情緒沮喪,經常安慰被告姚彥妃,為鼓勵被告姚
彥妃而傳簡訊表示願意支持、保護被告姚彥妃,被告姚彥
妃出於感謝、感動而有禮貌性回應,難認被告姚彥妃與被
告林蔚二人有何逾越社交禮儀之行為。
6、原告提出之原證7為被告姚彥妃之手機通話記錄,原告係
違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鈞院認有證據能
力,惟被告姚彥妃婚姻不睦,偶爾打電話給閨密訴苦,難
認係踰矩行為;又按原告所提之通話紀錄僅有一則108年9
月4日下午12:02被告姚彥妃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蔚通話時間
較長,亦難認被告二人深夜通話之行為為常態,自不足憑
僅僅一次之通話,即認被告二人有踰矩行為。況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之處,而被告二人為公司
同事,因工作之故而通話,亦屬合理,原告僅憑個人主觀
認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
7、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證4至7,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
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正常社交之
行為。
(五)原告謂被告姚彥妃上網搜尋同性性愛、汽車旅館住宿等資
訊,主張係被告二人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云云。然原告
提出之原證8並無法證明該網路搜尋紀錄係被告姚彥妃所
為,除被告姚彥妃與原告、原告家人共有電腦,搜尋網頁
內容無從證明係被告姚彥妃一人所為外,觀看性愛影片亦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踰矩行為,自無法僅憑無法證明係何
人為之網頁搜尋紀錄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六)又原告以原證9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姚彥妃購買情趣用品
,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鈞院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姚彥妃購買情趣用品是否即表示與被
告林蔚有親密行為?原告仍須舉證證明之。否則僅以單一
購買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姚彥妃曾購買情趣用品而無
法證明被告姚彥妃與被告林蔚有親密行為,因此原告提出
之原證9,並不足以證明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事實。
(七)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核其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單方指
述被告二人同性關係,並無原告所謂之承認外遇、對此表
示歉意之內容,被告姚彥妃係就雙方之婚姻關係可能結束
而紓發情懷並感謝原告,並無法執此證明被告二人有踰矩
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八)縱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假設語氣,被告姚彥妃否認之),實屬過高,請
求予以酌減:
1、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可參。
2、被告姚彥妃為大陸籍配偶,僅有居留證,因無我國公民身
分,難以尋找薪資待遇較好之工作,目前僅靠娘家支持、
網拍收入及偶爾打工所得維持生活,名下並無不動產。另
原告與被告姚彥妃之婚姻不睦,原告已另向鈞院提起離婚
訴訟,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40萬元(109年
度婚字第473號),此情亦懇請鈞院一併斟酌。
3、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衡酌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經濟狀
況及社會地位等情,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酌減。
(九)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及被告間之電子
郵件等件即原證4至7,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
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
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
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
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
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
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
2、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
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之方式,係以原告王建智之電腦同步其所使用
之手機、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或使用原告王建智之電腦登
錄被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使原告王建智於使用個人電腦
時無意間發見被告姚彥妃內與林蔚發展外遇關係之證物,
核其取證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蒐證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
夫妻雙方,及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權衡本件原告蒐
證現實層面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復以本件原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獲取證物之情
,而均係於無意間撞見被告姚彥妃之不軌行為及跡證後,
為保護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合理地對該等證據加以探
究、蒐集、整理,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二人抗辯上開證據不
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是以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核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該行為足以破壞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姚彥妃既為原告之配偶,其因婚姻契約即負有
誠實之義務,倘不誠實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二人
以手寫方式及以通訊軟體方式,來往訊息略以:被告林蔚
:「我願意愛不顧身,給你一次幸福的可能!生命要有妳
才完整…」被告林蔚:「因為我不知道下一輩子還是否能
遇見妳,所以我今生才會那麼努力把最好的都給妳,我愛
妳!!!」被告姚彥妃:「愛妳喲寶貝!」被告林蔚:「在我
心裡《妳》無人能取代,我愛妳我要妳永遠做《蔚的妃》
,無論生老病死貧窮富貴我永遠不離開,僅僅牢牢握住妳
我要做妳唯一的依靠!我愛妳!我愛妳!我真的好愛妳!」被
告姚彥妃:「往後餘生,希望都是妳。幸福有妳陪,哭哭
時有妳哄,清晨有妳,每天醒來第一眼看見的是妳,擁有
妳清晨的第一個吻…」被告姚彥妃:「妳心裡只能是我,
滿滿的都是我,也只能是我一個人的…」被告姚彥妃:「
想填滿妳身分證配偶欄的空白處…」被告姚彥妃:「想把
妳關在我心裡,不讓別人進,也不讓妳出去…」被告姚彥
妃:「我要成為那個可以陪妳哭,陪妳笑,陪著妳瘋,陪
著妳鬧,成為那個可以陪妳白頭偕老廝守一生的人…」被
告姚彥妃:「我們十指相扣,彼此相愛,一年,三年,五
年,十年…」被告姚彥妃:「而是希望你是我以後的未來
的全部。我不想成為你的負擔,我會慢慢的走出這裡的一
切,永遠愛我的承諾,你說到要做到,並且要一直永遠的
」被告林蔚:「愛妳是不變的諾言!我不曾給過承諾,而
妳是第一個讓我想愛一輩子的人!不管多久我都會等妳!我
愛妳!」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原證7在卷可憑,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佐以經驗法則,被告二人上開訊息親
暱之程度,顯非被告姚彥妃所辯被告二人間僅為「閨密」
應有之用語,核屬情人交往之親密言行,上開對話情節足
證被告二人業已踰越已婚配偶與友人之正常往來分際,復
佐以原告與被告姚彥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原證10,原
告稱:「你跟林蔚同性關係好好跟妳爸媽說…」被告姚彥
妃對於上開言詞既未加以否認,且回覆以「我媽應該也不
會來煩到你了,放心吧…我做的,我獨自承擔,謝謝你從
我生命中匆匆走過一段旅程…」等語,觀諸上開對話上下
文義,益證被告姚彥妃顯已自承與被告林蔚有踰矩行為而
對原告表示歉意,是其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乃原告單方指述
被告二人同性關係,無法執此證明被告二人有踰矩行為云
云,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踰越已婚配偶與友人
之正常往來分際而影響原告與被告姚彥妃間忠誠、互信之
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
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姚彥妃為109年11月
14日;被告林蔚自110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