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楊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
街○○巷旁停車場,自第220號停車格駛出欲往停車場出口,
於行經121號停車位前方之道路時,適訴外人 邱文瑤 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春杏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春杏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129號停車位駛出,於第121號停車位旁右轉至往停車場出口
之道路,被告因注意左側之行人,致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致A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葉,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1,846元(工資8,776元、烤漆12,053元
、零件21,01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
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給付4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4張
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惟否認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以:係為注意左側
之行人,致未注意右前方之系爭車輛,伊駕駛之A車遭系爭
車輛推到對巷去,伊過失比例僅有2成,訴外人邱文瑤有8成
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烤漆價格過高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員警工作紀錄簿處理情形
記載「邱文瑤駕駛自小客AJH-3680欲右轉出停車場與楊浩田
駕駛自小貨6931-EV欲直行出停車場,於108年6月30日7時34
分在新北市○○區○○街○○巷旁之停車場發生擦撞,自小客
之左前保險桿擦撞自小貨之右前保險桿。」等語,並有現場
照片可參,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邱文瑤駕駛系爭車
輛欲右轉出停車場而與欲直行出停車場由被告駕駛之A車擦
撞所致,被告復自承:係為注意左側之行人,致未注意右前
方之系爭車輛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訴
外人邱文瑤亦有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之過失甚明(過失比
例詳如四所述),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訴外人春杏
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1,846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烤漆價格過高云云,惟被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烤漆價格有何不實之處,該估價單自得做為本件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6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9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41,846元(工資8,776元、烤漆12,053元、零件21,017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其中零件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10元(第1年折舊值
21,017×0.369=7,755、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17
-7,755=13,262,第2年折舊值13,262×0.369=4,894、第2年
折舊後價值13,262-4,894=8,368,第3年折舊值8,368×
0.369=3,088、第3年折舊後價值8,368-3,088=5,280,第4年
折舊值5,280×0.369=1,948、第4年折舊後價值5,280
-1,948=3,332,第5年折舊值3,332×0.369×(9/12)=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32-922=2,410),至於工資及烤漆,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
23,239元(計算式:2,410+8,776+12,053=23,23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
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
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春杏
公司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邱文瑤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
邱文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文瑤
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自
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減為
6,972元(23,239×30%=6,9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春杏公司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41,84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春杏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春杏公司
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春杏公司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6,97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972元
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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