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黃秀麗 被上訴人 陳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拆除返還之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中之圍牆部分,係被上訴人向興建圍牆之前地主購買,故不再請求拆除圍牆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78-20、178-8、178-9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排定7月11日現場鑑界。兩造對鑑界結果認知有差異,經被上訴人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反應,安排7月18日第二次鑑界並發函通知9月3日下午2點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套圖說明會,結論是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無意願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如附圖所示越界部分中的圍牆係前地主興
蓋的,被上訴人有向前地主購買,故不用拆除,僅請求拆除除圍牆外之地上物即鐵皮屋等。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所有地號178-20、178-10、178-
9等三筆土地,於76年即買賣過戶,目前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均屬原有之買賣標的,均未曾進行更改位置。而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得178-22地號土地後,於101年進行既有房屋整理,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178-147土地,由於該土地有局部是上訴人住宅之唯一出入口,被上訴人完成國有土地承租後,向上訴人表示,其已辦理承租,揚言上訴人所使用國有地部分,必須拆除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另被上訴人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就相關土地界線爭議,片面認為上訴人侵犯其土地,並於法院未審理前,將其整理之房屋屋頂跨越上訴人庭院。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土地鑑界,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放樣定樁,上訴人土地界線尚在圍牆外約2公尺,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鑑界結果強烈異議,於當日12時30分再次測量結果,結果竟是上訴人現有圍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質疑測量結果,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3日召開說明會,並決定新的測量鑑定結果,惟其成果仍與前兩次之鑑界成果存在明顯差異,本件上訴人所強烈質疑,土地於100年6月21日依現況辦理重測,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且不同時間所測量的結果竟是南轅北轍,毫無公信力,有圖利他人之嫌。國有財產局178-147地號土地位於寺山路旁,兩造均必須借道該土地對外交通,惟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將其範圍設施固定圍牆結構物,連同住宅對外的唯一道路,揚言該土地係由他所承租,欲阻絕通行,上訴人質疑,民法對於袋地道路阻絕,尚有救濟。況屬國有土地,乃建議向國有財產局查明,以免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之嫌。另地政機關經過七次(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101年7月11日12時30分、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11日)測量結果南轅北轍,甚至相互矛盾,既兩造已於101年9月3日說明會簽名,表示同意採用新圖測定結果,178-147地號國有土地第三次鑑界卻又採用新圖更改,令百姓無所適從,是否有公務員圖利之嫌?至178-147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1日依現況分割,為何沒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強烈認為政府機關有失職,或有心人士故意隱瞞,造成土地所有人權益及財產損失,並質疑100年6月21日依現況分割的合理性,該土地是上訴人住宅唯一出入口,何能讓被上訴人完成承租?又地政課多次測量,相互矛盾,且反覆採用新舊圖,甚至新舊圖混用,足以令人懷疑178-147地號國有土地於100年6月21日係私下分割,於法不合,有圖利他人之嫌。上訴人於77年購買土地至今已近三十年,房屋和圍牆於57年間建成,相關建物均未更動,與相鄰之相關土地一直維持良好之和諧關係,反倒被上訴人178-22地號土地所有權多次輾轉更替,於90年間購買,卻迄今才為備受爭議之地界鑑定提告,行為是否合理,被上訴人一再堅持要求拆屋還地,實令人質疑沒有意願和平相處,僅一昧侵害上訴人權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有178-20、178-10、178-9地
號土地係61年間放領的,被上訴人所有178-22地號土地為70年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放領,但兩造土地間分隔圍牆至少在66年即已存在,迄今有36年歷史,何以70年土地放領時未依現況放領,前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察覺,或告知兩造。上訴人於77年間向前土地所有權人 李安南 購入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圍牆,李安南並願負起責任。至被上訴人於90年購入土地及地上物時,兩造未察覺越界問題,均認圍牆為合理的分界線,迄至去年土地測量,始驚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在上訴人圍牆內,或許早期測量與現在測量有所差異,請鈞院斟酌上訴人絕非惡意侵占,被上訴人亦係去年始知悉越界之情,願與被上訴人和平解決。惟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如拆除越界之7平方公尺部分,對上訴人現有建物結構體之安全及完整性有礙,重建費用或許高於返還土地之價值,亦害及上訴人購地前之信賴原則,請權衡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之規定,協助上訴人依合理價格價購越界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維持建物完整性。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不含圍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經原審分別於102年2月26日及102年7月29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鑑測,並經該所以102年4月15日及102年8月12日分別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1、2所示,該二次測量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原審向臺中市豐原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歷次測量之成果圖,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1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供:1.複丈日69年6月13日複丈圖、2.複丈日101年7月11日圖、3.複丈日102年2月26日(即原審第一次囑託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及4.複丈日102年2月26日圖結果,亦無上訴人所稱測量有南轅北轍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地號178-20、178-10、178-9等三筆土地,於76年或77年即買賣過戶,目前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均屬原有之買賣標的,均未曾進行更改位置,如予拆除有損其信賴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之地上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其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現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除圍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之上訴狀所稱前手李安南願負起責任,此核屬上訴人與其前手之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均不知有越界情形等語,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為圍牆內空地,另2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等情,業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2無誤,則鐵皮屋之價值較低,拆除該鐵皮屋部分,並未對上訴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其他未遭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可合併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度侵害上訴人權益及有違公共利益維護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訴訟亦與同段178-147號土地之使用無關,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
有權源,上訴人抗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7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除圍牆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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