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貴福 被上訴人 林宗仕
蘇次雄 邱芯翎 兼上列三人 吳冠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吳冠廷新台幣(下同)33萬元成立仁愛徵信公司,惟被上訴人吳冠廷未依約履行,致伊浪費2個月房租、員工薪資等,而被上訴人邱芯翎與吳冠廷同住、被上訴人蘇次雄為房東、被上訴人林宗仕為住商不動產 仲介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吳冠廷賠償47萬4,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2年2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吳冠廷再賠償12萬1,00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述賠償金額,連同原聲明請求金額,共計59萬5,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上訴人追加賠償12萬1,000元部分,已致應適用通常程序,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鄭麗燕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