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賢
陳登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55、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賢即告訴人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登貴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陳大賢與被告陳登貴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被告陳大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討論母親之照護問題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大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推擠被告陳登貴,並持拐杖敲擊被告陳登貴頭部,被告陳登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被告陳大賢脖子,並與被告陳大賢發生拉扯,致被告陳登貴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舌頭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大賢則受有右側頸部多處抓痕及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大賢、陳登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大賢、陳登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大賢、陳登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大賢、陳登貴就本件傷害案件,已於112年9月25日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