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遜被告葉信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4、5、6「罪刑」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㈢部分載明「並審酌⑴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
⑵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⑶被告李謙遜所犯附表二編號4、5、6、9所示之罪,⑷被告葉信村所犯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罪,上開各組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行),係分別就被告李謙遜、葉信村所處之刑種(徒刑、拘役)予以區分,再就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予以區分,經審酌定應執行之考量因素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李謙遜所犯附表二編號4、5、6、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葉信村所犯附表二編號4、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原判決係認被告李謙遜所犯附表二編號4、5、6、9所處之刑,被告葉信村所犯附表二編號4、5、6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觀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明)。綜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罪刑」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應屬誤載。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即均應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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