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壬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壬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飲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公館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行經自由路1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之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疏於注意由告訴人 羅炳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炳顯告訴被告徐壬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4號卷第29-30、3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