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仁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錦平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11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邱琪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2段112巷駛入該路口左轉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