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7號聲請人 白庭豪 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相對人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雖收入新臺幣(下同)30,086元,但每月除須償還貸款共13,206元(計算式:6,406元+3,400元+3,400元=13,206元)外,尚有120萬元之債務,且須扶養年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後,確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現既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收入30,086元,堪認聲請人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現值共2,598,375元(計算式:120,900元+2,044,350元+433,125元=2,598,375元),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之情狀。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