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聲請人 鄭安安 兼法定代理人 鄭鈺達 代理人 陳曉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東榮林聖凱 即林聖凱婦幼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鄭東榮、林聖凱即林聖凱婦幼診所之醫療疏失,請求損害賠償,因聲請人鄭鈺達每月薪資不足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聲請人鄭安安,銀行存款僅剩85,373元,已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起訴所附證據,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然查,依聲請人鄭鈺達民國111年之年收入為452,016元,平均月收入為37,668元(計算式:452,016元÷12月=37,668元),有本院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考以臺中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則聲請人鄭鈺達每個月均有固定收入,扣除其與聲請人鄭安安每月所需生活費,尚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且依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情形,難認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