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枚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93號、111年度緩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枚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9日確定,於112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之吸食器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在卷,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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