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敬旻
林明德 相對人 林明照 上一人之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相對人 林明正 關係人 林綉玉
林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原裁定記載更正後之內容理由欄肆、五、第4行(即原裁定第11頁倒數第9行)共同擔任相對人『林明照』之監護人共同擔任相對人『林明正』之監護人理由欄肆、六、第7行(即原裁定第12頁第1行)『與』不得與相對人林明照共同擔任林明正之監護人不得與相對人林明照共同擔任林明正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