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樂業路與東光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蔡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右方,因被告貿然右轉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合併脛腓韌帶撕裂傷、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