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96號

原告 王文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告張 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張庭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庭維、朱翌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朱翌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庭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並均擔任「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庭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翌慈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庭維則以:原告之請求權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維、朱翌慈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張庭維固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詐欺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2日匯款受詐騙,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自原告111年3月22日受詐騙起算,至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被告張庭維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可佐,是被告張庭維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人員

王文智

111年3月21日9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文智,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許/5萬元

洪仲毅 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24萬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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