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告 張貴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參加人 許博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秀婷
被告 李維勳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隆益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李維勳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維勳受僱於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十七街由西向東行駛,欲進行相關業務,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間,被害人 邱素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東區崇德十六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七街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終因傷重所致之呼吸衰竭、外傷性多處腦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腦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10元,喪葬費用423,800元,前往醫院照顧被害人之交通費33,31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維勳:對於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沒有爭執。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按内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其各項目金額最高加總為312,200元,最低加總額為75,900元(被證1),該參考價格,係内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即便以内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李維勳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入監服刑前受僱於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財產,是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然過高。縱認被告李維勳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害人 邱素娟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但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保守估算也達百分之90以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約2,056,1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被告李維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故過程不爭執。肇事責任部分同被告李維勳之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完畢,其請領資格為受害者及其請求權人,死亡及殘廢給付同為200萬元屬於同一給付項目,當初給付對象是邱素娟,邱素娟當時是一級殘廢,當時監護人是原告,張貴芬也是此案侵權行為的唯一請求權人,故強制險部分應為理賠金之一部分。原告並沒有以被害人家屬身分領到保險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前曾以書狀陳述:參加人許博森、許景淳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害人邱素絹之繼承人,參加人為邱素絹之孫,是因邱素絹之子 許義民 早於邱素絹過世而代位繼承(邱素絹於112年1月10日死亡、許義民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故參加人確為被害人邱素絹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李維勳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臺南市東區崇德十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其行向之崇德十七街口設有「慢」標字,屬幹線道,然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邱素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十六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被告李維勳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絹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底骨折等傷害,持續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依賴氣管內管及呼吸器維生,且意識昏迷、全身癱瘓,送醫救治後,生活起居仍需人照料,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前開外傷性多處腦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腦出血之合併症,造成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維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件全卷足可參酌。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形,但被告李維勳駕駛上開小貨車於該路段而行經該路口時,本即負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的規範,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李維勳既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情事,且當時也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卻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明確。進者,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李維勳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從而,原告之母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生死亡結果,與被告李維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維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逐項分述如次:
⒈醫療(含器材)、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其母親邱素絹的醫療照護費用190,51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邱素絹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情節,原告支出上開醫療(含器材)、照護費用,屬醫療及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李維勳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423,8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喪葬明細表、塔位收據憑證為證。觀之上揭喪葬明細之各項目,並無逸脫喪葬事宜之範圍者,參酌現今喪葬儀式均以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為多,且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上述費用支出品項,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應屬為亡者完成喪葬宗教儀式,安置亡者骨灰於納骨堂塔之喪葬儀式之合理必要支出,難認有非必要應予剔除之情形,原告主張為辦理邱素絹之喪葬後事而支出喪葬費共計423,800元,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李維勳雖抗辯稱辦理喪葬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頒布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最高額度312,2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網站所載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為據(南簡字卷第201、207頁),然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之備註欄亦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之不同,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治喪儀程所列的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之資訊數據僅為調查所得之參考項目、金額,既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風俗等因素,更有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應斟酌;原告為辦理邱素絹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423,800元之品項、金額,既屬合理必要支出而無非必要應予剔除之情形,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之資訊數據,即遽為原告所支出上述喪葬費過高之認定。是被告李維勳所執斯辯,尚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維勳賠償喪葬費用42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邱素絹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需支出前往照顧之交通費用33,316元,並提出前揭就醫收據、GOOGLE地圖查詢資料佐證之。乃原告之所以需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母親受有傷害所致,若無此事故與傷害,原告自無需要因照顧其母親而有此支出,是以其支出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及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此亦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在生活上增加的支出,其必要性應無疑義。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其就診次數與治療期間均非不明,考量原告住所之所在與就醫醫院(詳前述醫療單據所載)之所在,其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33,316元,尚在合理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維勳賠償交通費用33,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邱素絹之女,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衡情在精神上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原告與被害人邱素絹相依為命,已無其他親人;被告單親需扶養2名小孩,工作為技術員需要靠加班才能取得比較高的薪資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47,626元(計算式:醫療照護費用190,510元+喪葬費用423,800元+交通費用33,31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47,62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害人邱素絹於事故當時,亦有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未禮讓被告李維勳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的情形,邱素絹疏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邱素絹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維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3113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以參考(南簡字卷第127-1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李維勳對於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44,288元(計算式:2,147,626×30%=644,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維勳於事發當時有駕車超速云云(南簡字卷第245-247頁),並無舉證實之,自無從審酌此節。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6,120元,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云云,並提出強制險給付查詢資料為佐(南簡字卷第71-77、203、225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然細觀上開強制險給付資料,該保險金給付對象乃是邱素絹,即為邱素絹生前基於其自己的權利地位所受領之保險金,並非原告所受領,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乃是本於自己的權利而發,而非行使邱素絹的權利。是被告所主張之情,與前揭規定不相符合,本件自無依據該規定扣除保險金之問題。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維勳於110年8月2日駕駛自小貨車致生本件事故時,乃是受僱於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而執行職務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維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維勳部分自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1-135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288元,及被告李維勳部分自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部分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李維勳之聲明,被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1、2項、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