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

原告 陳聖翰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呂思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冬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首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9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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