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林先龍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8月8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8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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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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