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許家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進勝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前開條項條文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另有規定之法律,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自承尚未被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及本庭查詢表可佐,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