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鄧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在「苗栗縣後龍鎮」,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