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告 張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237元之借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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