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原告 洪秋春
被告 王崇德 住○○市○○區○○○○街000號00樓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位處臺南市安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