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六A0七0一二D號、八六A0七0一二三D號),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代替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6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91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各1,000,000元(票號:86A07012D、86A07013D)在案,茲因該債券已經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為擔保。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48號、91年度聲字第61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價值尚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