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自84
年6月27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並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11,635元,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意外保險。惟被告自90
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息190,485元,萬泰商銀即依
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並約定萬泰商銀獲得理賠後
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依約於92年1月7日撥
付190,485元予萬泰商銀,惟萬泰商銀又退還理賠款99,486
元,原告實際撥付之理賠金額為90,999元,萬泰商銀已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原告
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4,305元〔包括本金
90,999元及遲延利息53,306元(自90年7月2日起92年8月25
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伊確實於84年間向萬泰商銀申辦50萬元貸款,伊於陸續清
償過程中,萬泰商銀從未告知伊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向
伊催收債務的人是萬泰商銀,原告從未派人向伊催收債務
,況且伊已於92年間清償債務完畢,萬泰商銀也開立清償
証明書予伊,伊之後始能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二)萬泰商銀和原告從未通知伊債權轉讓乙事,自90年7月2日
起92年8月25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共53,306元,不應
由伊承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485元及其中177,040元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5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除有依其性質、當事人之特約或屬禁止扣押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移轉通知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債權移轉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受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
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93年台上字第37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借款債權人萬泰商銀本於借貸契約
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前揭不得移轉之
情形,且原告表明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97年12月
18日聲明異議,故以該日為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
日,有送達証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應認為本件已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不得以因未受任何合法通知有
關債權移轉之事為理由,抗辯原告對其不得行使借款返還
請求權。
(三)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之債權金額為多少?
⑴經查,萬泰商銀於90年9月19日填載理賠申請書向原告申
請理賠,並於同日簽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雖依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將本公司對於債務人(
借款人)丙○○之債權轉讓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由其逕向債權人請求。本公司保証上開債權之完整性
,且願盡一切協助義務,如有損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權益之情事,本公司願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並賠償其
損害。」等語;惟依萬泰商銀提出之與原告約定「泰安個
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第10條理賠事項第3項作業規
定:「....被保險人於收到理賠款同時應將對借款人
之債權移轉予本公司....」,是萬泰商銀與原告約定
債權移轉生效之日是原告實際撥付理賠款之日,而非簽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
⑵另依証人 游惠鈴 即萬泰商銀的放款帳務襄理到庭結証:「
庭呈借戶丙○○相關還款說明,被告向我們銀行貸款50萬
元,到90年1月2日還欠219886元,我們在90年9月19日向
泰安產物申請理賠,泰安產物於92年1月7日撥付給我們
銀行190485元,因90年9月19日申請理賠至92年1月7日實
際撥付款項間,被告有繼續清償我們銀行共99486元,所
以我們又退還理賠款99486元給泰安產物。」等語(見9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 宋麗華 即萬泰銀行辦
理保險理賠的辦事員到庭結証:「依據我們和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簽立的契約書,是以接獲保險公司的理賠開始,才
將債權轉讓給產物保險公司,所以在實際收到產物保險公
司的理賠前,我們仍有權利向債務人催收及收取清償款項
,庭呈萬泰商銀與泰安產物保險的合約影本。」等語(見
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 游惠玲 、宋麗華之
証詞與萬泰商銀、原告間有關債權移轉之約定相符,是被
告應自92年1月7日實際撥付理賠金時始取得債權人地位。
⑶又依萬泰商銀與原告約定之「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
保險」第1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範圍內已賠
付之損失金額,得代位行使或控訴借款人或有關之第三人
,追償本公司之損失。」,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僅於其實
際賠付之金額即90,999元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追償,另因
原告係於實際撥款日即92年1月7日始取得債權人地位,只
能對被告主張自92年1月7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0,999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