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因發現魚池中放養之文蛤、草蝦大量死亡,且近來發現馬公厝大排內有廢棄
物,疑不肖廠商所為,故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發現被告僱傭之兩名泰籍勞工駕車至馬公厝大排溪頂橋傾倒廢棄物(一卡車之廢油、鐵屑、廚餘),報警於台西派出所,經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告發。
㈡原告因被告傾倒廢棄物受有損害如下:原告 丁元進 養殖面積九公頃,向蝦商分別
購買兩批計四十多萬尾蝦,全部放養於池中,池中污染死亡約一萬斤,市價每台斤兩百五十元計算,計損失約二百二十萬元。原告甲○○養殖面積零點七公頃,放養文蛤約八十五萬粒,養殖至可收成時期平均以四十粒一台斤計算,可收成兩萬斤左右,市價以每台斤四十元計算,計損失金額約為八十萬元。原告乙○○養殖面積一點八公頃,養殖小文蛤約三千多萬粒,已成長至每台斤五百粒左右,市價每台斤三十多元,受污染死亡約一萬五千台斤左右,計損失金額約為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張、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二份、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九十)根土東字第035號函及原告陳情書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姚志忠丁文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因外勞未明被告指示,誤將三包以垃圾袋封口之垃圾
丟置於馬公厝大排內,並無原告指陳有廢油、鐵屎、廚餘等一卡車嚴重。被告經原告告發後,除被罰款外,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將三包垃圾打撈,且撈起時垃圾封口完好,垃圾未散出,顯見原告養殖之水產死亡,與被告丟棄垃圾無關,被告受環保局處罰,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污染水源致原告水產死亡。且原告陳述先發生水產死亡,疑為不肖廠商污染水源,而後發現被告傾倒垃圾,顯見水產死亡在先,被告丟棄垃圾在後,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因訴外人 丁嘉揚 、姚志忠、丁文騫抗爭,係因恐不理性抗爭
影響被告工程進度,被告有工程遲延罰款壓力,基於敦親睦鄰,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訴外人丁嘉揚、姚志忠、丁文騫,並非承認污染水源造成水產養殖業者損害而為補償。再者,據聯合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報導,台西水產魚病室表示,目前水質化驗正常,文蛤大量死亡造成原因可能是季節性死亡、高溫高鹽度、漁塭排水不良等原因,足證原告養殖水產死亡,死因複雜,並非全為水源污染所致。原告僅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事件,認定水產死亡係被告造成,要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剪報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鑑定雲林縣馬公厝大排養殖戶所養殖之文蛤、草蝦造成死亡之原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被告僱傭之兩名泰籍勞工駕車至馬公厝大排溪頂橋傾倒廢棄物,造成馬公厝大排嚴重污染,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抽取馬公厝大排水源作為養殖文蛤、草蝦之用,致原告養殖場內之文蛤、草蝦大量死亡,而原告丁元進計損失約二百二十萬元、原告甲○○計損失金額約為八十萬元、原告乙○○計損失金額約為四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所僱傭之 泰勞 固於上開時地傾倒廢棄物,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處分,然依原告陳述先發生水產死亡,致其懷疑為不肖廠商污染水源所致,而後發現被告傾倒垃圾,顯見水產死亡在先,被告傾倒廢棄物在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文蛤、草蝦死亡造成之因素可能為季節性死亡、高溫高鹽度、漁塭排水不良等,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係由於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事件,認定原告養殖場水產死亡係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僱傭之泰勞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馬公厝大排溪頂橋傾倒廢棄物,嗣經原告向台西派出所報案,而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分,嗣後被告並因該傾倒廢棄物事件,而賠償訴外人丁嘉揚、姚志忠、丁文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剪報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姚志忠、丁文騫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以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傾倒廢棄物入馬公厝大排,嚴重污染魚塭取水水源,致其等養殖之文蛤、草蝦等陸續死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資料二份及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
,僅能證明被告僱傭之泰勞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傾倒廢棄物入馬公厝大排,及被告確實因上開事件與原告進行協調,尚無法證明原告之養殖場因本次傾倒廢棄物事件受有損害。
㈡原告提出之照片七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養殖之文蛤確實發生大量死亡之情事
,然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之養殖場確實因為本件被告傾倒廢棄物事件,為導致其等養殖之文蛤、草蝦陸續死亡之原因。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傾倒廢棄物事件,賠償證人姚志忠、丁文騫所受之損害,且
事後曾派員消毒馬公厝大排,足認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將污染水源而導致其等之養殖場受有損害,惟被告既辯稱上開賠償及消毒之行為,係為敦親睦鄰而為,自無法證明被告己承認原告之養殖場因本件傾倒廢棄物事件受有損害。
㈣觀諸證人姚志忠之證詞:「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那天有倒廢棄物污染馬公
厝大排,當日漲潮海水灌入我的養殖池,我發現的時候想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隔一、兩天後我就發現我所養殖的文蛤死了將近四、五分地的面積。之後,我就聯絡了 丁深河 議員,由他聯絡被告和鎮內的仕紳人士到他的服務處協調,我們告知被告負責人說我們的養殖池正在進水(灌水),是被告丟棄廢棄物污染了水質,導致我們的損失,被告就派人去消毒,還賠償我二十萬元,本來被告是要和我們去調解委員會和解,因為他們拿不到公司負責人的印鑑,所以由被告寫了一個和解書要我們簽名,上面寫說因他們公司工程施工造成不便,以面積計算賠償我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及證人丁文騫之證詞:「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那天我的養殖池在進水,進到一半時我發現進來的水有油污,隔日發現我所養殖的池子有文蛤浮起水面死亡的情形,我就趕快跑到四周的養殖池看看別人的養殖池是否有同樣的情形,結果我遇到了姚志忠,姚跟我說是因被告偷倒垃圾造成污染,當日我和姚、丁嘉揚去丁議員服務處,告知有污染的事情,後丁議員有打電話請被告公司的人派員處理,我們就帶被告公司的人去現場看,當日被告沒有說污染和他們沒有關係,只是說問題該怎麼解決、怎麼賠償我,被告有賠我二十萬,有制作和解書,和解書上面就我記憶中是寫說因被告污染我的養殖池,賠我二十萬元,和解書不在我身邊,因當日被告說要蓋負責人的印章,蓋好後才要寄給我們,事後卻沒有寄了。我們過去沒有文蛤大量死亡的情形,是因為被告公司有偷倒垃圾後才造成的,而且我有兩個養殖池,在當日有一個有灌水,一個沒有灌水,有灌水的就發生文蛤大量死亡的情形,足見文蛤大量死亡是水質的問題造成的,不是我的養殖技術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一頁),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況證人係以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據方法,至於證人所為之推測或臆測之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傾倒廢棄物之事,而賠償證人姚志忠、丁文騫,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養殖場之文蛤、草蝦陸續死亡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之養殖場確於本次傾倒廢棄物事件中受有損害。
㈤本院依職權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派員鑑定本件污染源為何?據其表示無法鑑定個別
養殖池之水質,僅能就馬公厝大排之污染源及工廠排放之廢水作鑑定,另一承辦人員 林慧宜 表示:「當初被告有丟棄垃圾被告發一事,是我會同承辦的,當日查獲被告丟棄的廢棄物八包,有廢電纜線、菜渣、飲料、鐵罐等」,並提出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遭告發及處分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五頁),而原告亦表示因時日久遠無法鑑定,是被告所傾倒之廢電纜線、菜渣、飲料、鐵罐等,是否為造成原告養殖場之文蛤、草蝦死亡之污染源即非無疑義,況馬公厝大排之污染源眾多,在未經鑑定之情況下,自不能逕以斷定原告養殖場之文蛤、草蝦死亡,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事件有因果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之養殖場於發生本次傾倒廢棄物事件時確實遭受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本次傾倒廢棄物事件中受有損害,原告復自承除此已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為本次傾倒廢棄物事件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未按就公害糾紛事件,學說上雖認為考量此類事件之特殊性,於因果關係之有無上可酌予放寬原告之舉證責任,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對損害之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定其數額,然對損害之存在須由原告舉證乙節,則並無修正之見解,蓋損害之有無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要件,原即屬原告應舉證之範疇,況此係屬於原告所控制範圍內之事項,又係積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雖陳稱因時日久遠無法鑑定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污染源、馬公厝大排之污染源與原告養殖場之污染源是否相同云云,然原告既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則證明損害之存在為其基本應盡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實非原告可藉詞推託,況且綜本件之鑑定或採樣,原告個人並無此等技術,亦非不得請求其他公權力機構予以協助,然原告疏未採取,任令證據流失,自不得據此為解免其舉證責任之理由。本件原告既非僅對損害之數額無法舉證,而係對其確實因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受有損害乙節無法證明,則本院亦無從自行斟酌其損害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萬元、原告甲○○八十萬元、原告乙○○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2法官鍾貴堯~B3法官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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