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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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機)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9月30日15時19分,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因行駛禁行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事實,惟辯稱:其當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時,因前面有並排臨停的婚禮車隊,該車隊佔據車道三分之二,其無法通行,不得已始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且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只照其騎乘之機車,並沒有照慢車道並排臨停之狀況,有失公平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事實,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李台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在長安東路二段201巷口,機車行駛時若有並排,我們都會先去趕走並排的車輛,並舉發並排車輛,然後才會繼續處理後續機車的違規,若有車輛並排堵住機車道,機車逼不得已須行駛快車道時,我們不會去舉發機車,這是為了公平起見,所以我們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時,都會是在沒有車輛並排機車道時才有可能,所以異議人所講的情形不可能發生,如果真有他講的並排情形,我絕對不會舉發他。(問:為什麼舉發照片沒有照到慢車道的狀況?)因為如果要照到慢車道,我必須站在路中央,照片拍攝時,我人站在東北角,禁行機車的字是在十點鐘方向,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騎在禁行機車道上了,我沒辦法將他欄下來,是因為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路上車子很多,且車速都很快,當時我不是偷照,是站在明顯的人行道角落處。」等語明確(本院94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李台亦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具結供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仇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台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之資格。另受處分人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堪採信,受處分人辯稱是因為慢車道遭並排停車堵住無法通行才行駛到快車道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確有違法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受處分人並無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事,已於93年11月10日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10月19日到案申訴,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000元,自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