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甲○○
癸○○被告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己○○
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及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辛○○、丁○○、戊○○、壬○○、庚○○應於繼承 賴明芳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維公司)於民國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賴明芳為連帶保證人,出具連保書乙紙,承諾於新台幣(下同)
4億元之限額內,擔保東維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東維公司嗣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共計1億5千2百75萬元,約定於92年
4月15日起到期還款,約定利率詳如附表,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東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億3千4百零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東維公司、己○○、丙○○、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賴明芳於91年4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丁○○、戊○○、庚○○、壬○○(以下簡稱辛○○等5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38號案件完成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辛○○等5人於繼承賴明芳遺產之範圍內,與其餘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聲明:㈠東維公司、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億3千4百零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辛○○等5人應於繼承賴明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3千4百零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己○○、乙○○主張:
一、己○○、乙○○為東維公司之股東,東維公司之經營權始終由董事長賴明芳所負責和掌控,己○○、乙○○皆未介入公司之經營,除依法繳納股款,隨著東維公司持續營運和購買楊梅廠房土地,因營運資金,就不足款項,東維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之外,究竟借款多少、還款多少以及尚欠金額多寡等,均不知詳細數額。
二、己○○對於87年4月20日東維公司借款2千2百75五萬元之事知情,且在借據上簽署連帶保證,另於87年9月14日,曾就東維公司申辦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約定書,簽署願為連帶保證人,其他原告所指之借貸,己○○並未參與,亦未在借據上簽名或用印。是除上揭己○○所確認由其本人簽署而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外,其他筆款項之借貸既非己○○所簽署,用印亦非己○○所為,加上事先未有己○○之授權,更無事後之追認同意,己○○自無須就每筆借項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87年年底抑或是88年年初左右,賴明芳約集包括己○○、丙○○、乙○○在內之股東,商議東維公司斯時之營運困境,若如期償付借款本息,勢必有困難,徵詢眾人可否同意作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公司在87年年底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再為一次連帶保證,以作為賴明芳和原告經辦分行洽商換取延長分期繳納之付款條件。斯時賴明芳所給己○○、乙○○之保證書皆為空白之格式,己○○、乙○○確認簽署該保證書之目的在於連帶擔保87年年底以前之東維公司債務,才勉為其難地在保證書上簽名,並交由賴明芳限前述之意旨辦理,而賴明芳亦親口告知若原告華南銀行同意延長還款期限,會另擇期通知各連帶保證人到銀行對保用印,也因此己○○、乙○○並無在保證書上用印,且無記載其他任何號碼或住址等資料。之後原告並未如賴明芳所稱的通知己○○、乙○○到銀行對保用印,事後股東會開會時賴明芳只告知公司營運漸上軌道,已有能力分期償付對原告借款,己○○、乙○○信任賴明芳之說辭,對於事先簽署之空白保證書,認為原告既無通知對保用印,應未達成合意,乃未加追究。豈料賴明芳於91年4月因氣喘身故,己○○、乙○○經向鈞院聲請閱覽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始悉原來僅有簽名之空白保證書,卻在未經授權用印下,於保證書上用印,並將連帶保證之金額膨脹至4億元之額度範圍內。對於如此兩造未曾確認連帶保證之合意共識,原告竟以事後添加未經雙方親自確認同意之條件而強令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有理。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辛○○等5人主張:
一、辛○○等5人係本案連帶保證人之一賴明芳之繼承人,賴明芳於91年4月26日死亡後,辛○○等5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賴明芳之債權人應於5個月內向辛○○報明債權,辛○○等五人旋即於91年8月29日刊登新聞紙1日,並於91年9月4日將刊登內容陳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5個月之陳報債權期間,應已於92年1月29日屆滿。原告並未於前揭陳報期間內向辛○○報明債權,而該項連帶債務又為辛○○等5人所不知,辛○○等5人等嗣因清償賴明芳所負之債務,業已將所得遺產向債權人為清償,迄僅剩6項投資遺產,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就該6項遺產之賸餘財產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辛○○等5人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3千4百零50萬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應屬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東維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維公司曾向原告借貸7筆共計1億5千2百75萬元之款項,約定於92年4月15日到期還款,利率詳如附表,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東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億3千4百零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上開7筆借款,己○○確實同意擔任87年4月20日及87年9月14日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所提出「保證書」上之「己○○」及「乙○○」簽名,係己○○及乙○○所親簽。
五、賴明芳為系爭東維公司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原告1億3千4百零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
六、辛○○等5人業於91年間對於賴明芳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原告則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向辛○○等5人申報對於賴明芳之系爭債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己○○、乙○○對於系爭7筆借款,是否均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辛○○等五人抗辯因繼承賴明芳之遺產,對於原告1億3千4百零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僅以6項賸餘財產為範圍,是否可採?
一、經查,原告主張東維公司曾向原告借貸7筆共計1億5千2百75萬元之款項,約定於92年4月15日到期還款,利率詳如附表,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東維公司對於該等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億3千4百零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丙○○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7紙、貸款本息攤還表7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衡以東維公司及丙○○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東維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1億3千4百零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己○○及乙○○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東維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約定以4億元為限額等情,有保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己○○、乙○○自認確係渠二人於保證書上簽名無訛。參諸己○○、乙○○對於所稱其等係於空白保證書簽名,並未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合意之變態事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衡以系爭7筆借款之金額,確實並未超過前開保證書所約定之4億元額度,是原告主張己○○及乙○○對於系爭7筆東維公司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及乙○○連帶給付原1億3千4百零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第1162條亦有明確規定。第查,辛○○等5人主張其等辦理賴明芳遺產限定繼承,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之後,業已將所得遺產向債權人為清償,僅剩6項遺產云云,不僅未具體指出遺產範圍究竟如何、申報債權之種類與數額如何、如何清償債務等情,猶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應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等5人於繼承賴明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3千4百零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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