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與懷孕之配偶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電動遊樂場結識甲○○,因丙○○、丁○○欲尋找房屋承租,得知甲○○住處樓下有房屋待租,乃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隨同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甲○○末思並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表示其可出租上址二樓住處給丙○○夫婦居住,丙○○乃交付借款,欲以此抵付租賃費用,並要求返家後再立租約。詎借款花用殆盡返家後,甲○○表示:雖可將房屋出租予丙○○夫婦居住,但每個月有二、三天其在南部工作的太太會返家,為免其妻知悉房屋出租事,丙○○夫婦每月中有兩、三天需完全遷出,丙○○因認此舉對懷孕中之丁○○不便,表示不願承租,並要求甲○○返還四萬元借款。甲○○乃外出籌款,然丙○○夫婦等候多時,迄於九月二十九日晚間甲○○始返回上址住處,表示籌不到錢,丙○○聞言認甲○○態度不佳,與甲○○發生爭執,且為催討欠款之目的,出手毆打甲○○而施強暴,逼迫其設法向親友籌款還錢,使甲○○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三乘以三公分、右前額挫瘀傷三乘以三公分、右肩挫瘀傷七乘以六公分、左前臂挫瘀傷三處各為三乘以三公分、右足背挫瘀傷三乘以三公分等之傷害。甲○○因遭毆打成傷始應丙○○向外籌款之要求,於次日中午以後打電話向其大姊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四萬元未還,連同利息需款五萬元清償等語,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甲○○大姊並指示其等就近與 莊某 之二哥乙○○聯絡,最後協調由乙○○交付四萬三千元與丙○○。丙○○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甲○○至新店市○○路、安康路口旁等候(未達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程度,詳後述),丙○○則獨自搭乘計程車至甲○○二哥乙○○位於新店市○○路工廠,拿取前開款項後,返回與甲○○會合,並由甲○○搭載丙○○與丁○○至臺北市○○○路○段之某租車公司後,甲○○即離去。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自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乙把、彈夾乙個及模型槍子彈七顆(無證據證明係供丙○○傷害、強制所用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起訴法條雖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檢察官嗣就同一事實重複製作93年度發查偵字第70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重行向本院其他承辦股提起公訴(業經判決不受理),是本院就受理之同一事實仍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所為並未犯罪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其出借款項四萬元予甲○○後,因不願承租甲○○房屋,向甲○○催討款項未果,始出手毆打甲○○成傷,嗣甲○○乃電話聯繫兄姐支付四萬三千元等情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甲○○結證:丙○○向其催討款項未果後毆打其成傷,逼迫其向兄姐籌款交付,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甲○○被毆打後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甲診門字第九二0八0七三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偵字卷第三十七頁),堪信為真實。查告訴人既因遭被告以毆打成傷之方式逼討欠款,始撥打電話向兄姐籌款,顯係因被告之施強暴毆打行為始為此無義務之事,被告空言主張自己未犯罪云云,委不足採。至證人甲○○雖指稱:被告係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槍枝毆打之,並脅迫其向兄姐籌款云云;然證人丁○○就案發經過到庭結證稱:被告係徒手毆打甲○○等情甚詳,核與被告所稱徒手毆打甲○○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就被告出示該不具殺傷力槍枝之經過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詳後述),自難單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認定被告有持槍毆打及脅迫甲○○之事實,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強暴毆打成傷、逼迫甲○○向兄姐籌款清償債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催討欠款即毆傷被害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其他公訴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與其妻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甲○○之住家,假藉友人因案交保為由,向素不相識且左腳殘廢之甲○○借款四萬元,莊某不從,丙○○竟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毆打甲○○,致其受傷,並以前揭槍枝抵住莊某之右腳,脅迫莊某打電話給其大姊謊稱,向地下錢莊借錢四萬元未還,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到,要莊某之大姊匯寄連同利息共五萬元給丙○○;致莊某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其大姊借款五萬元,嗣因莊某之大姊要求而就近向莊某之二哥乙○○聯絡,最後協調由甲○○之二哥乙○○交付四萬三千元與丙○○。丙○○遂於翌(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強押」甲○○至新店市○○路旁等候,不准離去,否則要回來找其算帳,莊某因心有畏懼即留在車上,由丙○○另外獨自搭乘計程車至甲○○二哥乙○○位於新店市○○路工廠,向乙○○拿取前揭款項後,返回與甲○○會合,丙○○復要求甲○○搭載其與丁○○至臺北市○○○路○段之某租車公司後,始讓甲○○離去。因認被告向甲○○索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另強押甲○○至新店市○○路旁等候,不准離去,且要求甲○○搭載被告與丁○○至羅斯福路租車公司之行為,則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當天結識甲○○後,因甲○○向其借款四萬元打電玩,又推託表示無法立即清償,其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甲○○,催討四萬元欠款,並非無故索款,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其太太丁○○已懷孕,根本不可能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甲○○所稱其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並不實在等語。
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①證人甲○○雖堅稱:被告係向其借款四萬元不成,始動手
毆打之,並強迫其設法向姊姊借款云云。然有關被告向甲○○索款之源由,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們在他家到晚上時,甲○○與我先生出去,回來以後我聽到我先生說四萬元先當押金及租金,他就問甲○○租房子不是要寫契約嗎,甲○○說你們都住在這邊,所以不用寫契約,我先生就說好。(問:你在甲○○家共住幾天?)兩天。
(問:這段時間,你有無看到甲○○他自己或是他跟誰外出?)甲○○第二天下午自己有外出,第二天他有跟我先生提說因為他太太在南部工作,一個月會回來一、兩天,所以一個月要搬出去一、二天,我們認為不方便,就不租了。(問:妳先生不方便就不租了,甲○○如何回答?)我先生就要他把錢還給我們,但是甲○○的態度不好,又說要想辦法,又說怎麼可能還錢,講講就吵起來。(問:
吵起來後發生何事?)就打起來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足見被告與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外出後,返回甲○○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屋內時,被告確曾向甲○○提及「四萬元」當作押金及租金之事;且事後因被告表示不願承租,始向甲○○索回四萬元。是被告所辯:當日借款予甲○○,原欲抵付房租,但事後不願承租,欲索回四萬元借款未果,始與甲○○發生爭執而毆打之,並無恐嚇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完全無據。
②證人甲○○雖否認曾向被告及丁○○提及欲將上址房屋出
租予被告及丁○○居住之事。然被告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甲○○曾說其太太每月會從高雄回來幾天等詞明確;證人丁○○亦結證稱:甲○○曾向被告提說因為他太太在南部工作,一個月會回來一、兩天,所以一個月要搬出去一、二天,我們認為不方便,就不租了等語甚詳(前述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就此亦自承:已婚,未與太太同住,太太在高雄(後改稱屏東)工作,曾將太太在南部工作之事告知被告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二、十四頁參照)。足見被告所辯:
因欲以出借甲○○之四萬元抵付租金,甲○○始告以因太太每月會從南部回來幾日,故如承租該屋,每月有幾天要搬出去等情非虛。從而被告所稱:其係因認每月須搬出不便,不願承租該址房屋,始欲向甲○○索回欠款等語,即屬有據,是難認被告之索取欠款行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證人即甲○○之兄長乙○○到庭結證稱:在派出所曾向被
告問我弟弟(即甲○○)欠錢的原因,被告說我弟弟打機台向他借錢輸掉了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顯見被告自始堅稱:因甲○○向其借款四萬元,且事後索討欠款未果,始要求甲○○向家人籌款等詞,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④綜上而論,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之索款行為係毫
無原因關係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罪,是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⑷被訴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①證人甲○○就案發經過自承:(問:你從家裡一直到你二
哥家或是找電玩店當中,你有沒有經過派出所?)有,安康派出所,在左邊。....二十九日晚上被告要他太太跟著我出去買便當。....另外被告在二十九日晚上叫我開車帶他去安康路上租VCD,結果路上有店家賣孕婦裝他自己進去看。三十日中午我開車跟他太太一起去買便當,去安康路的街上買。....(問: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拿槍抵住你嗎?)沒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十二頁參照)。並經證人丁○○結證:曾與甲○○一同外出買東西等情相符(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足見被告與丙○○、丁○○相處期間,仍多次外出,甚至行經派出所亦未有任何欲脫離控制之表現,且其曾與丁○○單獨外出購物,顯無遭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再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丁○○同車前往新店市○○路、車子路後,由其與丁○○在車上等候之情形,陳稱:(問:你與被告的太太在安康路停車時間車子有無熄火?)沒有,當天下雨等情甚詳(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且被告太太丁○○當時懷孕之事,為甲○○所不爭;則以丁○○當時一介懷孕女子之生理狀況,是否能獨力於未熄火之汽車上阻止甲○○離去,完全壓制甲○○之意思決定能力,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非無疑。從而依現存客觀事證,實難遽依告訴人甲○○之指訴,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②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雖以證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證人甲○○於本院亦一再指稱:因知道被告有槍,故不敢輕舉妄動等語。然證人甲○○就被告出示手槍脅迫之經過,先於警詢時陳稱:我載客人到汐止後,被告就打行動電話約我至中和交流道見面,我就開車載他太太至遊樂場拿東西,之後至新店安康交流道等他,見面後,他駕駛另外一部車,並要我帶他至我家樓下看房子,到了之後他問我家住哪裡,我回答他說住二樓,他就問我說到我家方不方便,我說上來聊天沒關係,到我家後,他就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並問我說哪裡有電玩店...等語(92偵字第21665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參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則稱:他(指被告)說要租房子,所以我載他看我隔壁要出租的一樓房子,那個女的也有去,在車上那個男的就掏出槍來,要我載他去租房子,然後又要求到我家,叫他太太在我家休息,再叫我載他出去找遊樂場,但是否是要去搶,我並不知道...等語(93發查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參照)。後於本院又稱:被告的太太去拿錢以後,我問被告你打電玩有贏錢嗎?他說有,並出示槍枝給我看,並告訴我說他是拿去拗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出示槍枝之情形所述前後不同,自難單以證人甲○○所言認定被告有持槍限制甲○○行動自由之情事。
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完全
受壓制,自無從認被告有拘禁或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公訴意旨,除甲○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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