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293號移送併辦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明知所持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上記載為 香港 永亨銀行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竟與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21日14時許,先由丁○○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B1-7之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拉斯公司)員工甲○○洽購筆記型電腦,並約定於同日20時許付款及取貨;旋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之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內,由丁○○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各1枚予戊○○(所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所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渠等持往普拉斯公司刷卡付款提領預訂之筆記型電腦;嗣於同日20時許,由戊○○及丙○○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普拉斯公司刷卡付款,致使甲○○誤認均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戊○○持上開之偽造信用卡交付甲○○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刷卡而行使之,因出現異常訊息致未完成刷卡手續而未能列印簽帳單,丙○○見狀遂以其持有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甲○○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刷卡而行使之,惟亦出現異常訊息致未完成刷卡手續而未能列印簽帳單,適為警循線查獲而未交付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致未得逞,復自戊○○及丙○○身上分別扣得上開之偽造信用卡各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犯丁○○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無訛,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各1枚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枚,其上雖記載為香港永亨銀行所有,然該信用卡均非香港永亨銀行所發行等情,業經證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 邱奇泰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月21日查詢信用卡資料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信用卡確屬偽造無訛,足徵被告丙○○及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及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渠等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丙○○及戊○○與另案被告丁○○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戊○○雖係分別持用不同卡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該等行為均為取得所詐購之同一商品以遂其詐術,是渠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另渠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及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渠等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戊○○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丁○○於9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先與址設臺北市○○○路○段○號B1-7之普拉斯公司商定欲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及總金額;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被告丙○○之計程車上,交付偽造之香港公開大學信用卡予被告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並委由被告丙○○、戊○○、乙○○於同日晚間8時30分,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普拉斯公司,刷卡購買以提領另案被告丁○○預訂之筆記型電腦。惟嗣因被告戊○○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並未能完成刷卡手續,再由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仍未能完成刷卡手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丙○○及戊○○至前開處所刷卡付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丙○○及戊○○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
四、經查:另案被告丁○○雖於93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那天情形本來是我要去,他們三人到我家裡來找我,那時他們三人經濟狀況也不好,我就想說要不然去店裡幫我拿個東西回來,過個卡,然後包紅包給他們,也可以幫助他們。當天我給他們二、三張卡。」等語,而被告丙○○於92年10月21日警詢中亦供稱:「(問:你們如何分工?)我及戊○○各持一張偽造信用卡盜刷,乙○○在現場把風。」等語,然另案被告丁○○於本院94年1月31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那天本來你要去,他們三人到我家來找我,他們那時三個人經濟狀況不好,我就想說不然去店裡,拿個東西回來,包個紅包給他們也可以幫助他們,情況是如此嗎?)在我印象中,被告戊○○、被告丙○○一起過來,至於被告乙○○我比較沒有印象,為何我會強調這三個人我不知。」、「(問:交香港公開大學信用卡時被告乙○○是否在場?)我記得沒有,但是為何偵查筆錄會這樣寫,我記得交卡片時被告乙○○並沒有在場。」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係其邀被告乙○○陪同前往搬運電腦,被告乙○○並不知渠等有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情事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次查,被告戊○○於本院94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不知道我們去做何事,是丁○○先交給我們的,但是交給誰我忘記了,當天因為我們想刷完東西要請被告乙○○幫忙搬東西,所以才找被告乙○○去。」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94年1月3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戊○○進去刷,我站在櫃台旁邊,被告乙○○在相連的別家店看,後來被告乙○○問我怎麼這麼久,叫我進去看一下,然後我進去看一下,發現被告戊○○的卡沒有過,然後拿我的卡出來,被告乙○○都在旁邊的店家看。」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戊○○進來說要刷卡時,當時被告乙○○站在他後面,被告戊○○在刷卡的時候,被告乙○○人在店門口附近,店門口與櫃台距離約一點多公尺,‧‧‧」、「(問:當你發現刷卡沒有過,向持卡人反應時,被告乙○○有無在現場?)有,我們店是L字型,被告乙○○是在我們櫃台的週邊走來走去。」、「(問:當時是誰出去叫被告丙○○進來的?)他突然就進來,我印象中沒有人出去叫被告丙○○,但是有可能是我刷卡轉身的時候,有人出去叫他。」等語大致相符,而依被告丙○○、戊○○及證人甲○○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尚難僅以被告乙○○於持卡付款之際在場等事實逕認其有何明知被告丙○○及戊○○係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情事;至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卡沒有刷過的時候,被告戊○○、被告乙○○我確定有作短暫的交談,‧‧」等語,然渠等間交談內容不一,參以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並不清楚交談之內容等情,自難僅以該等事實逕認被告乙○○與丙○○、戊○○及另案被告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又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由另案被告丁○○交付被告丙○○及戊○○乙節,業經渠等供明在卷;而依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當日係由被告丙○○及戊○○持卡消費,徵諸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分別自被告丙○○及戊○○身上所查扣等情,亦難認被告乙○○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為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丙○○、戊○○及另案被告丁○○間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所用之信用卡│刷卡金額│是否完成刷卡││││卡號│(新臺幣)│並獲授權│├──┼──────┼──────┼──────┼──────┤│一│92.10.21│000000000000│300000│否│││20:45:10│7817│││├──┼──────┼──────┼──────┼──────┤│二│92.10.21│同上│139500│否│││20:46:10││││├──┼──────┼──────┼──────┼──────┤│三│92.10.21│同上│74970│否│││20:46:40││││├──┼──────┼──────┼──────┼──────┤│四│92.10.21│000000000000│85600│否│││20:48│6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