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6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
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按
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
133,11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8,334元及利息部分為84
,78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
銀業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經公告,翊豐公司復於95年
1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