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亞男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
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包含
本金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利息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信用
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
務查詢一件、信用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
事項影本一件、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電子帳單申請同
意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說明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
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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