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恒春分所代表人成游貴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四十年判字第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前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技工,其八十六年度年終考核,經該分所核列丙等。原告不服,以該分所審認其積壓公文及不服從指揮(抗命)而考列丙等與事實不符,且其係依法自行調配時間辦理,應撤銷原列丙等考核,補發考核奬金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原告係服該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之協辦會計室業務,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屬僱用之技工,性質上為該規則所稱之工友,並由該所依僱用契約及事務管理規則予以考核與奬懲。其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則係受勞動基準法的保障,身分上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其對於僱用契約存續期間,僱用機關確定之年度考核結果,縱有不服或財產上請求,殊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從而,原告與該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之法律關係僅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其針對僱用機關對其八十六年間提供勞務之表現考核丙等之結果,表示不服,請求補發因而喪失的考績奬金及俸點晉級,核其情節純屬私法上特定報酬給付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決定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誤載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則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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