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一之一、二四七之一、二四八之
一、二五八之一、二六七之一、及二六八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甲○○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一、乙○○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現為該縣○○鄉○○路都市○○道路用地,同地段其他地號土地已徵收補償完畢,惟上訴人等共有之上開土地未予徵收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且內政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訂定優先順序,第一階段凡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應列為第一優先補償。交通部、省市政府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清查此類道路筆數、面積、徵收補償所需經費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作何處理,僅以財源短絀而未補償,自屬違法。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整,甲○○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六筆土地,目前尚未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而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必須俟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後,始有發放補償費之問題,故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尚無發放補償費之法律上義務,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二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照釋字第四○○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惟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等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而釋字第四○○號解釋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針,並非可直接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基礎。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徵收費,即屬無據。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人,是則縱已有核准徵收處分存在者,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而非為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且主管機關未依限發給徵收補償費者,亦僅發生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依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依上級機關指示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將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予以清查筆數、面積及徵收補償所需經費層報行政院一節,上訴人得否另尋其他救濟,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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