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退伍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憲兵學校第九期候補軍官班畢業,同年十月一日任陸軍憲兵少尉副排長,至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本應辦理退伍,惟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奉憲兵司令部緊急電令,為加強十月重點治安維護,役期延至同年十月五日退伍,退伍時,抗告人並未領取退伍金,爰陳情補發退伍金,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易晨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書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易晨字第一三七四七號書函,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退伍,軍官年資三年(受訓期間不計年資),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規定,服役實職年資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予以否准等情,有該書函附卷可稽。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前開否准之處分業已確定。嗣抗告人再為多次申請,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分別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易晨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書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易晨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書函,為同一意旨之答復,有前開各函在卷可憑,而前開各函僅再次重申前業已否准請領退伍金之事實,並未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應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並說明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已表明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家庭生活奔波,未進一步爭取等情,顯見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核定不合支領退伍金之處分,逾三十日未為爭訟,而告確定之理由,爰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抗告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相對人申請補發退伍金,接獲函覆後,未再接獲相對人准駁之文書,僅接獲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內容錯誤之簡便行文表,該文並未表明應於限期內提出異議,抗告人不認同其處置,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抗告人之申請實有延續性等語,提起抗告。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易晨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書函載明:「說明二、經調閱貴同志兵籍表及依所附退伍令,退伍日期皆為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另查本室亦以(八五)易晨字第一七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敘明貴同志退伍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否准請領退伍金乙案,特予敍明。」等語,揆之前開判例,仍應認該書函,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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