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戊○○
辛○○庚○○己○○乙○○右五人送達代收人甲○○原告丁○○
丙○○壬○○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安區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坐○○○區○○段○○段○○○○號等四十九筆私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公告徵收原告戊○○、辛○○、庚○○、己○○、 廖水坪 及 廖由 (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丙○○、壬○○承受訴訟)所有之學府段三小段四三一、四五五、四五七、四九八、五○一、五○二地號土地,並依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辦理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係龍門國中預定地,屬教育學術用地,依土地法二百十二條之反面解釋,於同一計畫區內應一併徵收,○○○區○○段徵收,而被告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徵收原告之土地,卻以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取得同一計畫區域內四八六、四八七、五○六地號其他三筆國有土地,有違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且其分段徵收,造成同一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徵收補償之價格不一,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向被告請求追加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函之處分云云。經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府為興辦臺北市立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處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公告徵收...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依上開規定按七十七年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並加發四成補償,該補償費並經發放或提存完畢,完成土地徵收法定程序,本處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次按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經查...四八六、四八七、五○六地號等三筆原軍方經營之國有土地係報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並非徵收取得,其土地之取償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無錯誤...本案並無臺端所陳違反憲法第七條之情事,...」足徵上開函僅係重申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並無違憲、違法之情事,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而已,自非被告對原告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