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陳再審原因,業經聲請人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並無新而具體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謂不能更行聲請,即指此而言。聲請人指該判例意旨不能稱為判例,亦非法律,不能限制其再審之權利云云,係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期限之規定,無關裁判之效力,無涉再審事由之要件,難據以認未符合期限規定,有再審之事由。又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理由,乃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維持違法之原處分;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裁定為本案第一次裁定,乃嗣後裁定之基礎,基礎違法無效,其餘裁定何能存立?況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既非判決,又非法律,原裁定視同法定程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真不知法律為何物?原裁定復明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裁判期限,強辯其期限無關裁判之效力,自屬違法云云。經核無非重申同一原因事實,並未提出首揭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訴不能依上開判例駁回及未依規定期限裁判違法,核屬其一己對法律適用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