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有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未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竟以實體上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有未洽,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