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循。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原訂租約即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將承租之土地大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廢鐵架、電瓶等物,已屬不自任耕作等情,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以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裁定認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且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伊在承租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等物,與不自任耕作有別;且依兩造所訂之耕地租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無適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