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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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裝設之電梯、鋁門窗品牌不符契約約定,衞浴設備規格亦有不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命被上訴人就電梯部分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其餘電梯部分之賠償請求及鋁門窗及衞浴設備之賠償請求,則均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於各該敗訴部分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此部分原判決上訴之理由,亦迄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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