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至於本院民國十七年六月五日解字第一○○號係揭明:「……若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而查據原判決及筆錄未經原法院審核者嗣由當事人發現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此主張:「確定判決後,若當事人提起再審,只要前再審判決書未就再審原告第一次再審提出之指摘斟酌,仍應就該項漏列或違背再審裁判」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謂「提起再審之訴,無次數限制,係指對原始確定裁判受審理而言」云云,惟查上述解釋並無聲請人所引用之內容。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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