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六堵幹線四十三號桿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適 張進興 騎乘000-0000號機車在前行駛,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張進興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已詳細指明,證人 胡正宗陳信志黃辰一 之證詞內容歧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似不足為執以認定事實之依據,暨應調查死者張進興左脚踝之傷痕是否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牌所刮傷﹖該車牌是否擦撞而附著死者之血跡﹖以及應再向證人黃辰一追問真相各情,原審悉未深入調查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即率予判決,顯然未盡調查能事,殊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略以,證人「胡正宗與陳信志、黃辰一之供詞歧異,但查:證人胡正宗係目擊證人,且最先在本案肇事地點,而警員陳信志及證人黃辰一等二人係之後始到達現場,應以現場目擊證人胡正宗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但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許,由台北駕車往七堵方向行駛而途經現場,因見有一大貨車(指黃辰一之大貨車)停放內、外車道中,伊往內車道行駛,又發現路中躺有一人,為閃避始開入來車道與胡正宗之小客車相撞等語(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四頁);及證人胡正宗在警訊中供證,伊於是晚十時許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已經有一輛大貨車(指黃辰一之大貨車)停在對方慢車道上等詞(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其二人均謂肇事前黃辰一駕駛之大貨車已停在北上車道,此與黃辰一於警訊時陳稱,伊於是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駕駛大貨車北上途經現場,因故障無電力熄火而停在慢車道,伊乃到車後指揮來車閃避,至九時四十分許發生被告與胡正宗之小客車擦撞等情(見同上卷第六頁),情節相符,是黃辰一應係最早到車禍現場無疑,原審上開論斷謂胡正宗最先在肇事地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黃辰一亦係目擊證人,其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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