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吳穎詮 、 康國華 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為彼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然吳穎詮之該警訊供述係於未與上訴人對質前所為,康國華則於另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供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證人 趙智勇 亦於同一另案審理時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案第一審調查時為相同陳述,上開證人等之不利上訴人陳述均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穎詮及康國華吸用之事實,係以吳穎詮、康國華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明確供述,以及證人趙智勇於第一審證實康國華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無訛,而上訴人供承與吳穎詮、康國華、趙智勇均無怨隙,吳穎詮等三人自不可能誣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證人吳穎詮、康國華於本案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趙智勇,上訴意旨所指趙智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即與本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上訴人執此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非適法。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