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附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向麗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判決係撤銷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確定,乃上訴人即原告向麗真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