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張琬琪 、乙○○2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由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斟酌其提供帳戶之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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